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5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禮豪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禮豪(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該裁定正本嗣於112年2月7日對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7室」為寄存送達,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該裁定抗告期間依當時之法律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誤載為上訴即聲明異議狀),有該狀其上所蓋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轉由高雄地院處理,堪認再抗告人已逾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原審乃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在卷可證。嗣再抗告人不服原審上揭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訴狀又誤載為上訴即聲明異議狀),然原審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業已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