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陳寶燕 相對人 王志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曾其正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部分,其中30萬元是借款、16萬5,000元是預先開立之利息,然抗告人並未收到30萬元借款等語,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可知,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共同簽發,且經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部分,其並未收到借款乙節,因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陳兆翔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08年11月20日│1,950,000元│未記載│109年6月20日│CH-No-399865│││0││││││││1│││││││├─┼───────────┼─────────┼───────────┼───────────┼────────┼──┤│0│109年6月5日│30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5日│CH-No-693631│││0││││││││2│││││││├─┼───────────┼─────────┼───────────┼───────────┼────────┼──┤│0│109年6月5日│465,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5日│CH-No-44795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