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03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罪名,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均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