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胡革 (即 陳舜經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10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999,44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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