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
平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昌平路2段交岔路口」。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40
至41頁);⒉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49頁);⒊被告、 吳玉枝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51、55頁
);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先前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並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且實際有撞及案外人吳玉枝致其成傷,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2年9月21日起前往賢德醫院精神科接受酒精濫用之戒癮治療,此情有賢德醫院112年10月18日中衛醫院字第00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已有直面其酒癮並決意戒除之心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後,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案外人傷勢非重等情;再考諸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尚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裝潢工人、日薪新臺幣2千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雖由前配偶監護,但現在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吳玉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吳玉枝受有左手肘、左小腿、左腳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對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玉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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