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筆毅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聲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4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②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遼寧路交岔路口,因其於該處滯留徘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
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晚上9時28分許,經警持苗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聲雄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卷第72頁至反面),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