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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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00號聲明人 林于庭 法定代理人 林豐貴 兼聲明人 樊仕文 聲明人 許萁恩
許皓鈗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哲勝 兼聲明人 樊淨文 聲明人 林宛瑜
林豪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葉天來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樊葉鳳美葉鳳蘭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于庭、樊仕文、許萁恩、許皓鈗、樊淨文、林宛瑜、林豪雋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葉天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天來(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5年1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天來於105年1月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人林于庭、樊仕文、許萁恩、許皓鈗、樊淨文、林宛瑜、林豪雋為被繼承人葉天來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葉權崑 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葉權崑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于庭、樊仕文、許萁恩、許皓鈗、樊淨文、林宛瑜、林豪雋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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