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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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號、105年度偵字第417號、105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偉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暨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去處,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竊取本案車輛之自備鑰匙均已丟棄,業據其供承在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號105年度偵字第417號105年度偵字第426號被告吳偉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28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古濬 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旁停車場,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洪祥復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後手供代步之用,隨後將之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土地公廟旁。 嗣洪祥復 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偉峯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停車場,經通知 古濬廒 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安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小松牌割草機8台、小松牌吹葉機1台及田中牌鏈鋸1台,得手後,將車上之機具載往苗栗縣頭屋鄉往造橋鄉方向山區藏匿後,再將該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至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新建停車場棄置,其後即由不知情綽號「 阿峰 」之友人騎乘吳偉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離去。嗣黃安旺發現車輛及車上之機具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偉峯所有前開重型機車尾隨遭竊之自用小貨車進入明德水庫,經通知吳偉峯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三)於105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小門口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楊得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15.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 林政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安旺及楊得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洪祥復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證述││├──┼─────────┼─────────────┤│3│證人黃安旺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證述││├──┼─────────┼─────────────┤│4│證人楊得正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證述││├──┼─────────┼─────────────┤│5│證人古濬廒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證述││├──┼─────────┼─────────────┤│6│證人林政忠於警詢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證述││├──┼─────────┼─────────────┤│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查獲經│││局明德派出所警員兼│過情形。│││副所長 謝定寬 於104││││年12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9│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1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查獲經│││局銅鑼分駐所警員鄧│過情形。│││志均於105年1月0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11│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吳偉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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