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912-FP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鳳松路口,準備左轉松鳳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即其妻丙○○○沿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被害人乙○○、丙○○○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乙○○受有左足挫傷、左足掌骨第2至4骨折及雙膝、右眉擦傷,被害人丙○○○則受有雙膝、雙側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逕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幸當時在場路人發覺上情,駕車在後向被告鳴喇叭示意,被告始返回事故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審結)。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於98年6月1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新臺幣4萬5,600元給聲請人(即被害人2人),作為賠償聲請人醫療、車輛修復等費用之賠償。該款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以同額現金交付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相對人車輛損壞部分願自行修復,全體當事人並願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絕無異議。二、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全體當事人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並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核定乙節,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1038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2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2人業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本院爰就公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