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志翰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某社區大樓內之不詳樓層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 王振哲 、戴廷翰(上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出售款項則於日後交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年籍、姓名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0月28日18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 趙惟珍 聯繫,並謊稱係其友人「 李長慶 」,欲借錢周轉,致趙惟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0月30日13時01分許,將3萬元匯入汪志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經趙惟珍即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銀行即時圈存匯入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惟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相符,此外,復有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偵卷第45、47、5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3萬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幸為銀行所圈存,致詐欺集團未能提領,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稱家境勉持、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出售帳戶所得,遍查全卷,亦無事證認被告已取得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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