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林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08日│107年05月28日│107年06月02日│││至同年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09號、│花蓮地檢107年││年度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度偵字第338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43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07日│107年10月1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43號│107年度花簡字│││││第449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11號(編│花蓮地檢107年│││號1至2應執行拘役35日)│度執字第3455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