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啓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除刪除第285條部分外,其餘部分,於修正前後刑法第287條就傷害罪之訴追規定,仍為告訴乃論,未有更動。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法院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被告蘇啓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啓璋與 朱芷葶 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蘇啓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蔡鉅儒 診所前,揮拳朝朱芷葶臉部毆打,致朱芷葶受有右臉及頸部挫傷瘀腫、右臉頰口腔黏膜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芷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芷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