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因涉犯妨害秘密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105年度保管字第461號,見偵字第2188號卷第4頁),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其性質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為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