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7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桂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於105年7月22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尚涉犯此項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罪行,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供承其前揭所竊得之現金,均已全數花用在己之醫療費用等語在卷,此部分變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接受醫療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無形財產,性質上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18號被告張桂英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1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105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年7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乘 鄧妃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妃真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36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張桂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乘 白佩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佩佩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4張、駕照1張、身分證1張、ICASH儲值卡1張、星巴克儲值卡2張,價值共51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白佩佩、鄧妃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桂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中之自白│皮夾共2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妃真於警│證人鄧妃真所有之皮夾於上│││詢之證述│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白佩佩於警│證人白佩佩所有之皮夾於上│││詢之證述│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