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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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江美玲
詹順雯 詹淨淳 詹可涵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江美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劉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美玲、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並由原告江美玲、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4人繼承被繼承人即原告江美玲之夫 詹睿和 之遺產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江美玲為達成將其同住一處之婆婆趕離系爭房地之目的,委任訴外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處理使婆婆搬離系爭房地之事宜(下稱系爭搬離事務)。又一統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徐文燿 於民國98年3月19日前,向原告江美玲陳稱需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訴外人 李振昌 名下,以遂行系爭搬離事務,原告江美玲乃與李振昌、訴外人 劉威辰 於98年3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號1樓麥當勞速食店頭份店見面,而由原告江美玲代理3名子女即原告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並交付相關資料文件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李振昌名下,雙方並簽立委任契約見證。此後就系爭搬離事務未有進展,於100年5月11日某時,原告江美玲與徐文燿、劉威辰及被告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頭份店見面,徐文燿、劉威辰及被告陳稱因需將系爭房地過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以遂行系爭搬離事務,而由原告江美玲代理3名子女即原告詹順雯、詹淨淳、詹可涵並交付相關資料文件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雙方並簽立委任協議書見證。然系爭搬離事務迄今仍無履行,且被告明知原告僅係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其名下,不及於將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其持相關資料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20萬元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顯然已違背受託任務,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4人,由原告4人繼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一保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一統公司
所簽立97年9月3日委託書、原告與李振昌所簽立98年3月19日委任契約見證書、兩造所簽立100年5月11日委任見證協議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541號處分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107年度他字第119號卷內之系爭房地98、100年間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原告江美玲、被告及徐文燿、李振昌、劉威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
115頁至第1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
9號卷第9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
6頁至第13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同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100年5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為一統徵信之主管,因徐文燿告知我他有這件案子,李振昌、 李祝慶 都不願意擔任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所以徐文燿找我,我有答應;我只是借名登記;我不是無條件借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9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
13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44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有效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原因即不存在,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現狀登記對於被告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
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由原告4人繼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一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見本院卷第199頁),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地號│││├───┼────┼───┼─────┼──────┼─────┤│苗栗縣│頭份市│後湖│1394│72.03│全部│├───┼────┼───┼─────┼──────┼─────┤│苗栗縣│頭份市│後湖│1395│7.17│全部│├───┴────┴───┴─────┴──────┴─────┤│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苗栗縣頭│苗栗縣頭份市│苗栗縣頭份市│總面積│全部││份市○○○○○段1394、│信東路二段│161.23│││段709建│1395地號│203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