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下同
)79年12月17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4,680元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680元,及自7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
辯稱系爭消費款項早已清償,且縱有積欠系爭款項,自積欠
日79年12月17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早已逾15年,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及第128條前段所明定。觀諸原告所提之電腦資料表,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79年12月18日起即得行使,算至
本件起訴時即97年2月18日,已逾1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
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是被告以前詞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徐麗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