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參,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
權之法院。至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為10萬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
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又原告為法人,且係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本
院亦未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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