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3號原告 謝振樹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胡善淳 及 胡威帆 應均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228元,惟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其中一被告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30,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