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109年度中簡字第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63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林路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見告訴人 陳金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欲煞避已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金春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林子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金春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收得全部賠償,且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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