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璘於民國108年4月19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沙路164巷與中沙路
164巷1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張榮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路164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讓車,2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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