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何達富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00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含囑託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受理在案,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聲請人財產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惟為免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致聲請人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命供擔保准予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執行事件(包括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127號強制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事件受理,並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127號強制執行中,均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事件卷宗,並有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助午字第3127號通知影本核閱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本院之執行標的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8萬餘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標的最低拍賣價額為2020萬元,而本件所據以執行金額為900萬095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以900萬0959元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6個月,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以2年6個月計算為適當,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等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擔保金額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2.5,取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整數】為相對人等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