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燦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燦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經肇事傷人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告李燦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燦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7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居處飲用半瓶威士忌洋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3月18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時,不慎撞及 鄭金職 所騎乘後載 鄭呂秋瓜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李燦明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9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燦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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