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文振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文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並准予聲請人免責,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而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