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再抗告人 蘇美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玉輝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四年五月四日止(同年月二、三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再抗告人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再抗告狀,經該院轉送原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到達,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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