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賴志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賴志智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16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志智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7年2月4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同意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又菁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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