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46號原告丙○○被告乙○○即THAW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1日結婚,婚後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忽反常態,無故離家,直至97年3月26日始自行返家。嗣後被告於97年5、
6月間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拒與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隨即離家而不知去向,迄今未歸。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被
告於96年10月間無故離家,直至97年3月26日始自行返家,嗣後兩造於97年5、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拒與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隨即離家而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報案證明單、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外,且有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中縣里戶字第098000477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件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生財 到庭證稱: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直至96年間離家,離家後有回來1、2次,忘記被告最後一次回來是何時,但今年即98年被告並無回來過,不知被告人在何處,有看見被告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聽到被告答應要離婚,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伊所簽等語(參照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97年4月5日於離婚協議書上先簽名,在簽名前幾乎將近1年多沒有看過被告,相隔1個多月後即97年5、6月時,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簽字時兩造有叫伊去看他們簽名,當天有告訴兩造如不能在一起的話,就簽名,有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等語(參照本院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於97年5、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離家已逾1年未與原告同住等事實,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兩造於97年5、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間情愛已失,彼此均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