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霜股
98年度偵字第1580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給他人,該門號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與文南路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8日至97年7月31日止,即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社會局人員」,佯稱:丙○○之身分遭冒用申請低收入戶,要幫丙○○報警云云;又有自稱「警政署小隊長」、「地檢署檢察官」之男子,佯稱:丙○○遭冒名開戶,要調查丙○○有無涉入洗錢案為由,要求丙○○將帳戶的款項,以交付給指定之「書記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之統一超商前,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自稱「 陳文賓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復於翌日,在臺中市○○街○○○號附近,將80萬元交付予自稱「 林鑫正 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又於97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路與和平街口,將50萬元交付予自稱「林鑫正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再於97年7月15日、97年7月13日,分別匯款53萬元、97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文賢 在遠東銀行新莊分行遭冒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7年7月31日,匯款40萬元至 陳美惠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陳大哥」要拿去作賣房子的業務用途,伊只是因為缺錢賣給陳大哥,不知道他會作何用途云云。然查,詐騙集團持上開門號與被害人丙○○聯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丙○○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文賢在遠東銀行新莊分行遭冒名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美惠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1447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電話。再參以目前社會上利用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申請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該實際行為人之身分,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倘非具有不法意圖,豈有取得他人門號供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甘冒他人可能受騙之風險,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逕自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其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