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7MG/L),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減弱,呈酩酊大醉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且又毫無原因自摔倒地,顯見被告駕車當時無安全駕車之能力,嚴重危及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郭建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明於民國108年3月23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便利商店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5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烏橋中路口,不慎騎車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7時11分,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4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7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