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2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不加重最低法定刑,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及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陳坤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2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5日10時2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山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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