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8月31日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一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六月、四月、四月又十五日、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1號其住處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之1號其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自製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與臺中縣交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1.48公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31.45﹪,純質淨重0.4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910號鑑定書一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測試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8月31日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一年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六月、四月、四月又十五日、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1.4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