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ZAA041806號、第裁54-ZAA044042號、54-ZAA040559號、54-ZAA0429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上午7時59分許、4月30日上午8時02分許、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及5月21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共處罰鍰1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在接獲罰單前,上班時段皆行駛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小(交流道),由於車多,用路人早已習慣並排行駛路肩,直至今年4月開始側拍;⑵異議人接獲罰單始知此路段不得行駛路肩,而違規單時間與接獲通知時間相隔達3個月,導致異議人不知情;⑶交通舉發應於開始側拍前先以警車或告示告知用路人,直至今年8月才增加告示,如果早有此行動,用路人即知此路段不可走路肩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6年
4月23日上午7時59分許、4月30日上午8時02分許、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及5月21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段,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4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1、惟上開違規路段之路肩,並無開放過路肩行駛等情,業經原舉發機關以96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519號函述甚明,異議人空言主張該路段曾開放路肩行駛,尚難遽信。
2、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係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僅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是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足見高速公路路肩,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而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理應甚為明瞭,且上開違規路段既未曾開放過路肩行駛,自無是否須適時標示及宣導之問題存在,異議人縱係誤認開放而行駛路肩,雖無故意亦有過失,不能主張免責。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3、至原舉發機關就本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4次違規行駛路肩行為,均依法逕行舉發,並製舉發通知單寄發異議人,並由異議人之父親 黃獻龍 (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6月20日對本案4次違規行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並無遲延寄發舉發通知單之情,況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自不能因未及收受舉發通知單,致遭連續4次舉發而主張免責。至異議人所辯上開路段由於車多,民眾已習慣並排行駛路肩及事後才設告示乙節,縱認屬實,然異議人究不能執他人違規事實已成習慣或事後始設有告示等情而主張其自身亦有違規之權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6年4月23日上午7時59分許、4月30日上午8時2分許、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及5月21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段,未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記明車輛號牌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對異議人即駕駛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各4,000元,共計1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