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朝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由不知情之 陳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朝偉至雲林縣○○市○○○路○○○○○號4樓 蔡岳君林雅瑄 之租屋處附近之龍潭南路後,張朝偉步行至蔡岳君、林雅瑄之租屋處,侵入其2人位於4樓之房間內,竊取蔡岳君放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林雅瑄放在抽屜內錢包之現金4,000元後步行離開上開租屋處,再由陳建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仁愛路4巷交岔路口等待張朝偉後接送其離去而既遂,嗣經蔡岳君、林雅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岳君、林雅瑄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朝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蔡岳君、林雅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蔡岳君、林雅瑄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
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③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
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
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乙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
103年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丙部分再接續執行,於
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乙部分有期徒刑分別已於103年1月8日、
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至告訴人2人之租屋處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岳君放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林雅瑄放在抽屜內錢包之現金4,0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業已由被告於調解時返還被害人蔡岳君、林雅瑄,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6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95頁),類推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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