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春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110年度罰執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春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春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8日110年3月8日109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58號110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358號110年度簡字第819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0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298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5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