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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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新韸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渂瑄 被上訴人 陳恩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1日109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商品已成為二手商品,價格減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66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然原審法官僅准被上訴人講話,阻止上訴人發言,上訴人因緊張害怕致全身發抖、不知所措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全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已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