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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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鴻山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鴻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萬6,52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情形,早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上揭相關資料,該通知業於已110年6月16日送達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聲請人代理人收受後逾3月未為任何補正,本院先於110年9月18日以公務電話詢問代理人,何以迄未提供前函所命應補正資料,並促請儘速補正,後經代理人來電告以會與聲請人商討是否撤回本件聲請,並於一週內陳報法院等語。惟久候仍未見聲請人或代理人之任何補正書狀或資料,本院即於110年9月28日再以公務電話催請補正,代理人於稍後僅具狀稱:聲請人除拾荒收入外,應無其他財產收入,本件難以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而大均由聲請人之妹代為辦理相關資料,因仍有多筆資料需由本人辦理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審酌代理人僅空口片面為如上開說明,而無檢附任何資料佐證,且迄未就應補正事項為相關資料之提供,致本院無從判認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因認有請聲請人進一步說明何以迄今已4月仍未能補正前揭資料之原因,並給予聲請人最終補正之機會,乃定期於110年10月12日行調查程序,惟屆期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只能聯絡到聲請人之胞妹,聲請人從縱有回電給代理人,也是問與本件消債無關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按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更生、免責後,轉而要求法院窮盡一切力量,負責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等必要事證或資料。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核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收入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本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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