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88年5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以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邀集甲○○、 呂美麗 、 呂美娥 、乙○○(除以乙○○名義參加1會外,另以 李文龍 名義參加1會)、 王明笙 、丙○○、戊○○(以 吉強 名義參加)等人入會,連會首共計43會,會期自88年6月5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中午12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花園新邨43號丁○○前住處內開標,採內標制。詎丁○○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熟識及身為會首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未經會員呂美麗、呂美娥、王明笙、甲○○、乙○○之同意,連續自89年年中某日起至91年5、6月間止,偽造「呂美麗」、「呂美娥」、「王明笙」、「乙○○」及「甲○○(起訴書誤載為李文龍)」等5人之署名,並記明標息金額2千多元不等金額之標單,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合會會款之私文書,再持以競標並得標,繼向合會會員謊稱呂美麗等人業已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予丁○○,丁○○因此詐得約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呂美麗、呂美娥、王明笙、乙○○、李文龍、甲○○、丙○○、戊○○等人之權益;嗣因丁○○無法給付得標會員會款而於91年9月間宣佈倒會,再經合會會員核對會單及得標者時,尚有8會活會,然僅剩3個會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乙○○、戊○○指述甚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民間合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查本件被告偽造他人名義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其他合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致使活會會員繳付會款,而受有財務上損失,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事發後,已賠償部分受害會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冒用「呂美麗」、「呂美娥」、「王明笙」、「乙○○」及「甲○○」名義所偽造之標單,標單上有被告偽造之署押,該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投標後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就該標單及標單上之署押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前於92年7月21日遭通緝,於97年3月2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