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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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專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之等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二十一年及二年十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一及百分之六,並以備註加註:「三、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五五○八八號書函,將前開加註文字更正為:「方員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該更正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申復,並經管理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經加處人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函核轉申復書。茲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六六八七二號書函答復,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政府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由有關機關會商決定,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准照軍方之「陸海空軍退除役軍官退役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並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辦理優惠存款,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財、銓兩部據而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日會銜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嗣經五次修正)實施,嗣後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𨛯台為特二字第三九九二四號函逕行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又會商財政部同意,分別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謨特三字第二九六四五號及台楷特二字第一七一五○號函各機關查照,略以公保金、殘廢給付,及半殘廢給付均准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竟以:「查『退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原告係支領單一薪給非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待遇已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管理處雖於改制後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薪給,惟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所領退休金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以,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自無法辦理優惠存款」等由,不准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顯然違反上開政府為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而辦理優惠存款之美意。而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應屬公務人員權利之一,依法應受保障,被告所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既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被告據以引用,顯有違法不當。二、又被告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機構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制前係支領單一薪給之待遇,並非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一節,亦有不當且不符公平原則。因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機構人員改制前支領單一薪給之待遇,係政府政策,非原告所能決定,其薪給標準表,亦係由行政院核定實施,該標準表亦明定保險費、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等仍應依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待遇之標準計算。準此,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仍應比照一般行政機關得辦理優惠存款,且既然保險費仍應依照一般行政機關同等級公務人員待遇之標準計算,則支領單一薪給,對保費繳納之義務並未可少付一點,因此,原告退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可比照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另查其他一般行政機關各專業人員如稅務、主計、外交、證券、原子能委員會、國科會人員之各項待遇總和,均較實施單一薪給制行政機關為高,前者可辦優惠存款,後者則不行,殊不合理。但被告對原告所提此問題無法為合理、合法之解釋,卻於訴願決定書故意指稱:「政務官及學校教職員之一次退休(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係分別依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行政院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六四人政肆字第○七九○○六號函,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等相關法規辦理優惠存款,並非逕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說明原告質疑,與事實顯有不符,考試院於再訴願決定書稱:「被告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內備註三原加註『再訴願人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文字,經查係電腦錯誤...」做為駁回理由,實不足採。因被告於更正書函中並未說明係電腦錯誤,且原告前已先經申復及訴願程序,何以被告於答復原告及訴願決定時,亦未說明該項原因,因此,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三、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與單一薪給標準表不同之處,在於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係僅列本俸,而加給另外計算,而單一薪給標準表,則係將所有本俸、加給等一併計算,致有單一薪給待遇較高之誤,事實上,單一薪給委任職以下待遇就比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全部俸給總額還少,且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所得享有之其他給與部分,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均不得享有單一薪給機關之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所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與支給統一薪俸之機關相同;並無較其他機關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倘以單一薪給支領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為高,做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理由,殊不公平,那對於原告在領單一薪給時所喪失不得享有之補助等應如何補償。故被告不准原告之公保養老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四、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核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後又更正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依何規定都未敘明,經原告申復,被告亦未明確敘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何在,且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單一薪給之機關,其退休公務人員不得辦理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被告僅以支領單一薪給待遇已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即據以判定原告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其未考慮支領單一薪給公務人員亦相對喪失許多如前述之權益,被告任事用法顯有違誤及不當之處。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退休前雖為公務人員,但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仍應與人民相同,故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即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任事用法,顯有不當及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不查,隨意引述被告之說明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亦有與法不合及不當之情事,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准予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原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員,其退休案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九○俸點之等級,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二十一年及二年十個月之標準,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一及百分之六,並以備註加註:「方員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五五○八八號書函,將前開加註文字更正為「方員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各在案。嗣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經加處人字第○一二七六九號函核轉原告同年月五日申復書,亦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六六八七二號書函復以:「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不合。二、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另查有關「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規定,依本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五號函釋,係指各該退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並非指核發退休金之標準。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機構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制前係支領單一薪給之待遇,並非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而該處暨所屬機構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制後,其所屬人員雖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薪給,但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所領退休金已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是以,該處暨所屬機構退休人員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六六八七二號書函復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三、又依前開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本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五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應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本部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內備註三原加註「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文字,經查係電腦作業失誤,業已在事後發函更正。四、綜上各節,原告之訴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及「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訂定甚明,而上開施行細則係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舊法第十七條)授權由考試院所訂。嗣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依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至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儲存,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銓敘部基於職權及行政考量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既未逾越權限,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暨施行細則亦未牴觸,合先敍明。二、查,銓敘部本於職權審核機關改制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案件,除須符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之條件外,尚須符合該部相關函釋規定及考量其改制前支領之待遇類型等情況。依前揭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例: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其中有關「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規定,依該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台中特四字第一二五五二四號函示,係指各該退休人員退休時職務之支薪標準而言,非指核發退休金之標準。再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機構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制前係支領單一薪給之待遇,並非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薪資結構與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並不相同,其待遇較同等級之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而該處暨所屬機構於改制後,其所屬人員雖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薪給,但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所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依前開規定均已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之退休案經被告機關核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固已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在該日之前年資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因原告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不符合前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又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九號函備註三原加註「核定給與之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因係電腦作業錯誤,前經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五五○八八號書函更正,並無違誤,附予敍明。原告於起訴狀復質疑該要點既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被告機關據以引用,顯有違法不當云云。然查,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如欲辦理優惠存款,除依該要點外,別無其他法令依據,如該要點違法,原告更無從依該要點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儲存。 況銓敘部 基於公務人員之薪資結構並非全然相同,其對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核准亦因之而異,均係本於平均照顧公務人員而為之裁量,既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亦無命令牴觸法律,及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牴觸上級命令機關之處。從而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六六八七二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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