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周梁椿花 代理人 周玉珠 相對人 林幸一
黃林寶涼 林寶鳳 吳林寶香 林麗華 林麗禎 當事人間65年度執全字第54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於本院六十五年執全字第五四八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明 、 林張樹蘭 因欲保全其對第三人 周賜龍 之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65年度執全字第548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執行在案,查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 周寶珠 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查封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囑託查封登記函、被繼承人林明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索引卡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