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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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贅字「約4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待售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