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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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告 盧宏騰 (原名: 盧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8年9月15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即15.6%,計算式:1.61%+13.99%=15.6%),並以每月15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於112年9月6日繳付當期部分本金及迄至同年8月1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年11月15日清償7,000元,然此僅足清償費用793元,及迄至112年9月15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207元,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60,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個人信用貸款460,558元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6%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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