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翁松谷 律師被告 陳榮傳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李子聿 律師被告 王弓
簡敏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有經濟部102年7月3日函文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8-190頁)。至訴外人 章明強 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100年8月1日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一事,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通知書可憑,尚不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徐旭東。故徐旭東代表原告對被告陳榮傳、王弓、簡敏秋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簡敏秋雖以訴外人 李恆隆 可能為原告合法董事長,若本院判命其應返還原告印鑑等物予原告,即可能因而影響李恆隆合法持有原告印鑑等物之權益,認其敗訴之結果對李恆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通知李恆隆參加本件訴訟。惟原告就上開返還印鑑之請求已合法撤回,本件純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李恆隆是否應為原告合法董事長無涉,李恆隆當非利害關係人,本院自無通知李恆隆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王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因李恆隆之聲請,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下稱本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下稱本院101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部分,並改選簡敏秋、王弓、 邱正雄 、 吳清友 、 陳志雄 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
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並駁回李恆隆之聲請確定在案。
(二)被告雖經本院以本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唯一業務係持有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股權,實際上不從事經營或其他業務,數年來均無運作不良之情。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管理,且臨時管理人僅是過渡性質,在本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尚未確定前,應無需介入原告之事務太深之理,當無需承租辦公室、支出裝修費用、日常營運零用金、代墊款或登報攻訐遠東集團之必要。然被告卻共同於如附表「票據開立日期」欄所示之日,以如附表「項目」欄之事由,支出如附表「支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違背委任義務,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2,41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榮傳抗辯略以:
(一)本院101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伊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伊即得代行董事、董事會之職權,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如何違反委任義務。伊於獲悉本院101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使其不再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後,即未再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其並無原告所指之賠償責任。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簡敏秋抗辯略以:
(一)伊為執業多年之會計師,與原告及太百公司經營權爭議並無利害衝突,伊秉持中立立場,自101年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依法院裁定擔任原告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不僅未領報酬,且均依照法令規定為原告之利益維持原告正常營運。
(二)原告雖稱其實際上不從事任何業務而無庸支出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即有「應付費用」,可知原告於遠東集團控制期間,縱有太百公司提供場地與人員,亦有各項費用支出。原告依法應登載會計帳簿與製作內部傳票之相關業務,均由訴外人 羅仕清 與太百公司人員負責處理,惟被告經本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為原告臨時管理人後,羅仕清與太百公司人員卻拒絕配合臨時管理人執行業務,亦不願交付原告之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立即執行本院囑託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除無法為原告進行經營管理外,亦無法將相關收支連續登載於原告原有會計帳簿及製作原告內部傳票。被告為順利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乃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支出如附表所示必要費用,相關支出均有保留完整支出憑證並製作明細,以供登載會計帳簿與製作傳票所用,茲將相關支出說明如下:
1.被告經本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
人後,因身為遠東集團之太百公司人員拒絕配合交付相關資料及被告進入原告實際辦公處所,致使被告無法執行臨時管理人業務,被告因而有租用辦公室及配置事務設備之必要,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6、7、9所示租賃辦公室與隔間裝修等費用之必要。
2.被告為求保護原告權利及保障廣大投資人利益,使本院10
0司字第333號裁定內容得以彰顯,有刊登相關公告於報紙之需求,因而依各家報社所定價格支出如附表編號2、
4、8所示之登報費用。
3.被告經本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為原告臨時管理人
後,因身太百公司人員拒絕配合交付原告相關資料或告知原告實際辦公處所,致使被告無法執行臨時管理人業務,被告為能執行臨時管理人業務而有支出文具、郵資、車資、大樓管理費、印刷影印費、助理費、場地費、餐費、行政規費及手續費等共79項費用之必要,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勤敏 會計師事務所代墊款32,246元、臨時管理人代墊款21,371元、零用金支出100,000元合計153,61
7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0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原告臨時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後,本院101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部分,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原告臨時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裁定,廢棄上開二裁定,並駁回李恆隆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裁定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0-54頁)。
六、本件爭點: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2,410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時,與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人未受有報酬者,縱有輕過失致委任人受有損害,亦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負賠償之責。
(二)本院有關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3、6、7、9所示租賃辦公室與隔間裝修等費用、編號5所示之勤敏會計師事務所代墊款32,246元、臨時管理人代墊款21,371元、零用金支出100,000元合計153,617元部分之判斷:
查被告因本院101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並於上開裁定有效期間無償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員工卻拒絕配合被告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亦不願交付原告之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立即執行本院囑託之臨時管理人事務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衡諸原告及太百公司因經營權紛爭擾攘多年,相關事務既多且雜,於此情形下,被告既無處所亦無人力可執行本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有另行尋覓其他處所及人力以辦理臨時管理人事務之必要。而被告主張其因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而有承租辦公室與隔間裝修,並支出郵資、車資、規費、管理費、餐費等相關必要費用,業據提出相關憑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20-148頁),核其支出費用尚無不合理之處,並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原告雖主張其為專業投資公司而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然被告為本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並非長期接觸原告經營事項,自有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前為相當程度之準備工作而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何況原告在被告擔任臨時管理人前之97年度及98年度,每年均有高達2,500萬元以上之支出,有原告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2頁),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召開原告101年5月22日臨時股東會(下稱5月22日臨時股東會)後,又於同年21日臨時取消,有浪費原告財產而應賠償云云。然被告已陳明召集5月22日臨時股東會之目的在提供機會讓相關當事人和解,其並於確定無法和解後即通知李恆隆及 黃晴雯 與 翁俊治 等人,相較於原告因經營權糾紛而耗費之財力、人力及物力,被告以支出少許費用促進和解,並無不當,尚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此部分支出違背委任義務或法令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致被告受損害之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本院有關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登報費用之判斷:
查原告及太百公司之經營權,於101年間因關係人間之爭執而有多件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繫屬偵審機關,並為社會及相關人士矚目等事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經本院以本院101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先後登報公告此事,對外主張其有合法權限,將召開子公司太百公司股東會以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另要求他人不得濫用太百公司之商標權或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核無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情。何況,原告自稱其唯一業務即係持太百公司股份,足見太百公司經營狀況及公司結構,均與原告有重要關係而在其業務範圍內,被告登報所述內容並無顯然逸脫必要範圍而有不當,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此部分支出有何違背委任義務或法令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致被告受損害之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原告雖以本院101抗字第92號裁定於101年5月11日裁定生效,被告均於當日知悉此事而應以臨時管理人會議決定如何管理原告事務,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簡敏秋、王弓仍為本院101抗字第92號裁定所選定之臨時管理人,邱正雄則拒絕接受擔任臨時管理人,原告又未證明有臨時管理人會議反對王弓、簡敏秋上開支出行為,自難認王弓、簡敏秋上開支出行為有違反臨時管理人會議決議而屬違法。至被告所為支出行為在101年5月11日以前者,本在本院101抗字第92號裁定前,自與上開裁定所選任之其他管理人或有無臨時管理人會議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