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叄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叄點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淑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張淑芳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日)早上6時16分許,張淑芳駕車北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97公里700公尺,因超速行駛為警攔停,發現張淑芳身上有注射針孔之痕跡,顯有異狀,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本件犯行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小包(含袋重共2.62公克,驗餘淨重共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含袋重共14.87公克,驗餘淨重13.48公克)、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4小包(含袋重共13.52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6支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淑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長榮大學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檢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警卷第35頁、103年度核交字第4505號卷第2頁)可稽,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4張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可證。且上開供被告吸食所剩餘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48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103年度核交字第4505號卷第4頁、第8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3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
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3.4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注射針筒6支、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13.52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復具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