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2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曾傑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苡蕾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張苡蕾未給付借款合計新臺幣伍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得知對話者之身分,且其亦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足資釋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依據,該裁定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臺幣5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