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 林長暘許心怡 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63號被告洪榮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松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中山棒球場旁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巡邏員警林長暘、許心怡盤檢攔查,詎洪榮松竟拒不配合攔查,且明知林長暘、許心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林長暘、許心怡,而以上揭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經警員林長暘、許心怡當場逮捕洪榮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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