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之信用卡債權關係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人情關係於民國91年5月向被告辦理信用
卡,開卡至今只刷過1次,至93年6月信用卡有效期日屆至
後,被告卻未經其申請而主動寄來新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並將額度自行調高至新台幣(下同)8萬元,因伊已無需
用卡,故依被告之要求前至被告營業所辦理停用事宜,惟在
辦理停用前,伊因出外洽公而將系爭信用卡放於車內公事包
內遭竊,並為該歹徒所盜刷,而伊於事後接獲被告來電確認
是否本人刷消費時,驚覺系爭信用卡已失竊,並即刻向被告
申辦卡片掛失事宜,且至警察機關報案失竊,故伊已盡通知
義務,況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該2筆遭盜刷
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42,760元及36,900元(下稱系爭消
費款項)既係在其掛失時起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產生,伊
自毋庸負擔該遭盜刷之金額。惟被告仍以伊未在卡片上簽名
而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為由,要求伊需
自行負擔2筆遭盜刷之系爭消費款項共79,660元,故伊不得
已始提起本訴訟確認被告對伊之上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債
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於91年5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
應就系爭信用卡負妥善保管義務,並於收到卡片後立即在上
之簽名欄位簽名,以降低遭第3人冒用之可能性。本件系爭
信用卡乃因原告之疏失而遭竊,原告係因伊銀行主動發覺消
費款項可疑而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時,原告始知其事;並且因
原告將身分證件與系爭信用卡放在一起而一同遭竊,而使竊
賊得以知悉其開卡所需資料,進而開卡成功,復因原告未在
系爭信用卡上簽名,以致該卡片遭竊後,特約商店無從藉由
查核簽名筆跡以辨別是否持卡人本人所消費。是原告已違反
契約義務在先,故難依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但書第2款規
定主張免責。又原告固主張伊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
未就卡片上之相片詳加查核,而讓竊賊得以盜刷得逞云云,
然查特約商店係由收單機構所簽約,故伊銀行與特約商店間
並無委任關係,特約商店自非伊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是伊銀
行對之既無從選任或監督,自毋庸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並
非其所消費,而係遭第三人冒用系爭信用卡所產生,依約伊
毋庸就之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仍向伊請求系爭消費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款債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5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可證。
㈡被告於93年6月信用卡有效期日屆至後,主動寄發新卡即系爭
信用卡乙張予原告,而原告至94年5月9日卡片失竊前,並未
完成開卡使用程序,亦未在卡片背面之簽名欄位簽名。
㈢該2筆系爭消費款項42,760元及36,900元,分別係在94年5月
9日14時57分及同日15時29分所簽帳消費,而原告係於94年5
月9日18時許向被告申辦掛失,並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案,有簽帳單2紙、盜刷明細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為證。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5月9日接獲被告來電確認有無刷卡
消費後,已旋向被告申辦掛失事宜,亦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
,故伊已盡通知義務,該2筆系爭消費款項之簽帳時間分別
在94年5月9日14時57分及同日15時29分,均在其掛失時起
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所產生,伊依約自毋庸負擔該遭盜刷之
金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乃系爭遭盜刷之消費款項應否由原告負擔?茲將本院得心
證理由詳述如下:
(一)查本件兩造就信用卡被竊或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之責任分擔
,乃於卷附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所發
生之損失:⒈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
交其使用者。⒉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
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⒊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
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辦理掛失
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⒈持卡人於辦
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者。⒉冒
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
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其持卡人之簽名
不相同者。(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
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
負額之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其被冒
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
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
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
知貴行者。」。依此約定,於信用卡掛失前所遭第三人冒
用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除有上開約定條款第17條
第2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所定情形外,持卡人之自負額以
3,000元為上限,且若遭冒用之時間係在掛失手續時起前
24小時以後者,持卡人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二)次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9日17時許接獲被告來電確認
系爭消費款是否本人所為後,發覺系爭信用卡遭竊,隨即
於同日18時許向被告申辦掛失停用手續,暨系爭信用卡乃
於94年5月9日14時57分及同日15時29分遭冒用盜刷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2筆消費款項均係在原告辦
理系爭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因系爭信用卡
遭第三人冒用所產生之情,堪予認定,故原告依前述約定
條款第17條第3項但書第1款之約定,自毋庸負擔該遭冒
用所產生之系爭消費款項。
(三)至被告固以原告違反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1
項關於持卡人就信用卡應負妥善保管義務,及應在上之簽
名欄位為簽名之義務等規定,故原告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
償責任云云為辯。惟查:
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
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並於同條第
5項規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
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然本院細譯該條內容
,並對照前述關於卡片失竊或遺失之責任分擔約定以觀,
認上開第6條第5項約定所指持卡人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
而應負清償責任之情形,應僅指第6條第2項後段所稱持
卡人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
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等由持卡人故意將卡片之占用讓
與第三人之情形者而言,而非謂持卡人一有未盡保管義務
而遭第三人冒用時,持卡人均應負清償之責。是本件系爭
信用卡既係遭竊而為第三人所冒用,自無上開約定條款第
6條第5項之適用。
⒉又該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固稱:「申請人收到卡片後,
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然兩造就違反此項約定之效果並未載明於約定條款之
中,且亦非前述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所定不適用同條第
3項關於自負額約定之除外情形,而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另
有違反此契約義務效果之約定,是應認上揭關於持卡人應
在信用卡上簽名之約定,僅在促使持卡人為注意而已,被
告抗辯原告因違反此項約定而應就系爭消費款項負清償責
任乙節,尚非有據,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2筆消費款項係在原告辦理系爭信用
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以後,因系爭信用卡遭第三人冒
用所產生,故原告依前述約定條款約定毋庸負清償責任等
情為可採,而被告所辯各節則無理由,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債權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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