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跟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信義街口,經警方攔檢查獲,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