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二十林班地,查獲被告甲○○未經許可持土造長槍獵捕白面鼯鼠2隻,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土造長槍1支、鐵珠42顆、火藥引45個等物。經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原係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僅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用途特殊,立法考量上遂科以行政罰鍰,惟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006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扣案物品顯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006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物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物,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又被告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而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土造長槍,原係禁止私自持有之物,僅因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用途特殊,立法考量上遂科以行政罰鍰,要難因此即謂非違禁物,此有法務部92年4月29日法檢字第0920801892號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土造長槍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本件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