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並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金額30萬元、OW0000000號支票1紙為其債務作擔保。詎被告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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