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愛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愛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愛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愛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6日│98年8月16日│98年11月2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實├──┼───────────┼───────────┼───────────┤│審│判決│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31日│││日期││││└─┴──┴───────────┴───────────┴───────────┘┌────┬───────────┬───────────┬───────────┐│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9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9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9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9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判├──┼───────────┼───────────┼───────────┤│決│確定│99年3月31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7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