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偵字第858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竹簡字第976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明前於民國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4月1日,應予更正)入監執行完畢,繼向告訴人 林啟弘 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房屋,而告訴人住居在被告之樓上,渠等屢因樓上噪音而生爭執,於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述租屋處門口,被告見告訴人返家,而上前理論,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唇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繼欲持破碎酒瓶接續毆擊告訴人,而告訴人見狀,旋逃離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卷第3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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